蔡睿:虚假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表见责任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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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蔡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民法典》第763条旨在解决保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时保理人的保护问题。本条的解释论应关注以下问题:就构成要件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应如何理解?作为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性规范,本条为何仅排除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而未提及保理人应知虚构的情形?就法律效果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对抗的意义究竟指什么?此外,为填补我国民法在虚假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规范之不足,本条能否及如何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蔡睿在《虚假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表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的解释论展开》一文中,分析了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构成要素,提出了债务人“不得对抗”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效果,并阐明了类推适用的边界和具体方法。
一、
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
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债务人据以承担表见责任的可归责行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因合同未履行致使应收账款未实际发生的,也属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是故,本条所采“虚构应收账款”的表述扩大了债务人可归责行为的范围,包含虚构基础交易和基础交易真实而仅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民法典》第763条中的“与”,应理解为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而不要求其与债权人存在意思联络。当债权人或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让与通知书后,无论债务人基于虚假的应收账款事实向保理人发出无异议付款承诺,还是在债权让与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都能认定为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基于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负担额外的义务,债务人单纯就虚构事实保持沉默不应构成参与虚构应收账款。
(二)债权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表见责任除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行为外,还要求第三人对虚假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即一般要求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外观状态为真实。《民法典》第763条仅将保理人“明知虚构”作为排除债务人责任的事由,与通行标准不符,是否有必要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情形纳入其中值得讨论。
《日本民法典》第94条中体现的故意责任原理对于解释《民法典》第763条为何没有纳入保理人应知虚构的情形具有启发意义。山本敬三教授认为,表意人故意作出虚伪表示时,就不能要求第三人不要相信自己所为之虚伪表示,仅凭这一点就可以使得对第三人之信赖的保护得以正当化。
依照《民法典》第763条规定,过错归责原理与信赖保护原理共同构成债务人表见责任的内在体系。从动态体系论的视角出发,一个要素的充分满足可以弱化对另一个要素的要求。《民法典》第763条既然降低了对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自然应在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一端予以强化。该条中“作为转让标的”的表述昭示债务人不仅有虚构应收账款的故意,而且具有参与诈害保理人的故意,该意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确认。正是存在此双重故意,《民法典》第 763 条才未写明排除“应当知道”的情形,此并非存在规范漏洞,而系针对债务人具有高度可归责事由的案型。
二、
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
(一)“不得对抗”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使虚构应收账款发生如同真实应收账款的效果。各国在此种“变假为真”的法理构造上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系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对抗力角度产生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可称之为“对抗模式”。第二种模式是基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法理产生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可称之为“善意取得模式”。从结果上看,“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模式”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逻辑起点、行为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上存在区别。
以“对抗模式”阐述第763条的法理基础较为妥当。从规范构造来看,其将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没有涉及是否存在书面债务证书的问题。从法律体系来看,“善意取得模式”实则是将适用于物权领域的公信力理论例外扩张至债权让与的特定情形。债权原则上不存在可被信赖的权利外观,如果将“善意取得模式”作为法理基础,将极大地束缚该条的适用空间,不利于其功能的更大发挥。
(二)“不得对抗”的具体效果
1.债务人责任的范围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全额。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应以第三人的信赖为限,有追索权保理人的地位不应超过应收账款为真实时的状态,故而,保理人仅能以融资款本息和必要费用为限,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2.对转受让人的效果
就善意的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再行转让时转受让人的地位而言,相对构成说认为善意的转受让人得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绝对构成说则认为不问转受让人为善意或恶意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权让与领域应该坚持相对构成说。一方面,绝对构成说使恶意的转受让人也得到保护,与信赖保护的基本原理不符。另一方面,普通债权除合同外并无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凭证,如果认为一旦有善意受让人介入,不问后续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均承认其取得权利,相当于赋予了合同公信力。至于对善意的第一受让人的保护,则可通过排除恶意转受让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得以实现。
3.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如果保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是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系损害赔偿法领域的一般原则,《民法典》第763条的法律效果是使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相似性,故准用过失相抵规则不无道理。此外,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构成系过错原理与信赖原理互动的结果,两个原理的互动不仅关系责任的成立,而且会影响责任的轻重。如果保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在债务人具有强可归责性的情形下,虽不妨碍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成立,但可影响债务人责任的范围。
三、
《民法典》第763条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典》第763条的本来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763条的文义射程较为狭窄,无法涵盖实践中存在的所有虚假转让债权的案型。首先,该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而未涉及债权人将真实的应收账款予以虚假转让的情况。其次,该条针对的是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假如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则不在其文义范围之内。再次,该条将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的对象限定为应收账款,这自然排除了虚构非金钱债权、应收账款之外的金钱债权予以转让的情形。复次,债权让与针对的系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非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变动并不在该条的本来适用范围之内。最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再行转让该应收账款时,债务人能否对抗转受让人的问题,也不在其本来适用范围之内。(《民法典》第763条的文义射程请见表1)
(二)《民法典》第763条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在立法上具有极强的实用主义特点,第763条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对于非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以及对于非保理人的债权受让人,可直接类推适用。此外,基于债权转让与质押在经济功能与法律规则上的高度相似性,债权质押可准用债权让与之规定;这两类交易模型之相似性已在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上为我国《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所肯认。是故,第763条亦可类推适用于虚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之情形。
对于《民法典》第763条的个案类推,必须顾及该条规范的特殊性。其一,对于债权人虚假转让真实应收账款能否对抗善意转受让人的问题,不涉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故不存在类推适用该条法效果的需要。其二,以债务人具有诈害保理人的故意作为构成要素,并非针对表见责任成立的一般情形,也制约了该条作为个案类推基础的功能发挥。
对于不适于个案类推的案型,只能通过回溯至该条所包含的一般原理的方式予以解决。《民法典》第763条蕴含了立法者的一项价值判断,即当某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创设出足以令他人产生合理信赖的事实表象时,信赖该事实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该表象事实为真实。对于此种表见效果的成立要件,应以表意人或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并且要求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权利状态不真实,善意的债权受让人获得保护同样须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必要。
(三)表见法理的适用边界
在《民法典》物权编已设置善意取得制度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背景下,并无使表见法理普遍适用于物权领域的必要。其一,表见法理下的对抗模式与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模式具有高度关联性。我国以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在此背景下,第三人与虚假权利人单纯达成合意,并不会产生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竞争关系。其二,善意取得制度与前述法理在逻辑起点上存在差异。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起点,保护的是第三人对物权公示外观的信赖。表见法理是以虚伪表意人的可归责性作为逻辑起点,其保护的是对虚伪意思表示的信赖。其三,从比较法上看,体现表见法理的“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存,并非普遍的做法。其四,承认表见法理的普遍运用,无异于认为《民法典》第146条存在规范漏洞。
四、
结论
1.赵申豪:《民法典》将来债权转让的规范基础与解释论构造|前沿
2.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延续性保护 | 前沿
3.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 | 前沿